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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律师指出:丈夫虽然去世了,但丈夫生前的债务妻子还要偿还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464次举报

  咨询问题

  阿康是生意人,而妻子小慈过着朝九晚五的上班族生活,生意场上的来来往往让两人离久聚少。两人没有孩子,阿康又喜欢给妻子买这买那,因此小慈自己生活消费少,自己卡里的工资就绰绰有余。虽然阿康每月都给小慈生活费,但是小慈都存定期了。天有不测风云,阿康在韩国突然离世。原来阿康在一次偶然的机会染上了赌瘾,将毕生积蓄都投进赌场却血本无归。为了翻本,他还让朋友靖哥作保,以经营公司为名向其老板欧克借了一百万元再次投入赌场。然而,阿康再赴韩国短短一周就输光了所有的钱,本就心灰意冷的他受不住打击自杀了。小慈听到阿康去世的消息大恸,在父母的帮助下终于挺过了葬礼。

  欧克闻听阿康去世,又发现其打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只好赶紧向小慈催要。小慈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拒绝还款。欧克一怒之下诉到法院,要求小慈还钱,并要求靖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慈辩称,该笔款项非自己所借,其亦不知借款事宜,并表示无钱还债。法院经审理认为,欧克提供的证据,保证人靖哥的认可辩词,以及小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阿康的个人赌债或非婚内债务的事实,说明该笔债务为小慈和阿康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此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慈从未为钱操过心,手头上更是没有那么多存款,她也不愿认为阿康为其留下了如此巨额的债务。因此,小慈找到律师,企图通过上诉来推翻原判决。小慈的律师经过调查后,在上诉状中指出:一是欧克单单提供借条并不能证明阿康实际拿到这部分借款,实际上欧克支付了部分现金,其他则以公司名义通过支票支付给了阿康的公司,一审法院未对该笔金钱是否系阿康个人借款进行调查,应当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二是若该债务存在,应系阿康的个人债务,应当追加其继承人一并参加诉讼;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欧克和靖哥都陈述该笔借款系阿康用于承包工程,且小慈并不知情,因此应认定为阿康的个人债务,应由阿康个人财产偿还,并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主张,两公司或通过答辩状或通过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确系欧克出借,且实际已支付给阿康使用,并未用于公司业务;针而第二个和第三个主张系同一法律问题,即该债务是否为阿康的个人债务。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慈需证明两人存在财产分割约定且欧克知情,以及阿康的借款系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和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小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小慈与阿康的婚姻关系至阿康去世才终止,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分割约定,阿康向欧克借款,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对于夫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欧克要求小慈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小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阿康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小慈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由于借款人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继承人的责任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本案审理的焦点仅为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的债务清偿责任问题。此外,阿康的其他继承人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即便借款人起诉阿康的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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