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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现年26 岁的姜女士系郑州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年8月18日中午12 时30分许,姜女士骑自行车行至郑州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为此,姜女士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1 天,支付医疗费43691元。姜女士出院后,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外购药物又花费10878 元。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今后每年医药、检验费为6274元左右。因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了医疗费用57000 元。双方就以后的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姜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 元。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属于自然伤害。被告属于职能部门,为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由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审理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作为郑州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恰好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有关规定,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姜女士医疗费5558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 元、继续治疗费221086 元等共计372214 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今后每年的继续治疗费为按照当前人均寿命70 周岁的标准,为了原告今后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和维护其身心健康,结合司法实践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物件致害责任,而且根据案情具体应为树木、 果实致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属于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其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特殊性,即该种责任的产生是由于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舍此无其他原因。再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致害树木或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这也使得对该种责任的探讨比较缺乏。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需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事实、该人身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果实所致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物件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致害路边行道树以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为管理人,因此,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应当对原告姜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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