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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劳动工伤律师】人身伤残鉴定的相关内容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58次举报

  (咨询成都劳动工伤律师、劳动工伤纠纷、劳动工伤鉴定、劳动工伤标准等法律问题,请直接来电。)

  一、人身伤残鉴定的程序

  1、被评定人应携带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签字的伤残评定申请书;

  2、携带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实,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CT、X片及诊断报告;

  3、从治疗医院借阅有关手术病历和检查记录;

  4、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时,还应携带评定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说明;

  5、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尚未终结,因调解需要提供赔偿依据的,在申请书中说明;

  6、评定者需要亲自接受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评定费用。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由此看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应有出院诊断证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某人委托某省某市法医鉴定中央的鉴定,若存在以下情形:一.没有治疗终结没有医院的出院及诊断证明,二.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自己到某省某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假如公安机关或对方对此结果无异议则有效,如有异议则可以申请由公安机关推荐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二、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我国现已实施的伤残标准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4月2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6年颁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12-01》标准,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以及卫生部制定、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通过对上述几种标准的分析,不难发现它们存在不少的缺陷:

  (一)完整性欠缺:虽然有多种鉴定标准,但对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损害致残案件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致使在鉴定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大多数案件评定时操作困难。

  由于各行业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协调,鉴定人在适用标准时难以选择适用。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双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二)标准欠统一: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

  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此行业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彼行业标准就不构成伤残。如《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凸显出明显的不平等性。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另外,《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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