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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近几年来,闪婚现象增多,闪离现象也增加很多,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内要求离婚。法院在裁判婚姻存续期不长就离婚的案件,除了要契合法理之外,还要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人们在生活中所形成的礼尚往来习俗有其自然规则,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在订立婚姻关系的过程中的付出酌情进行判决。对于闪离一族来说,因为双方已经订立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举办婚礼或者举办了婚礼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从本质上来说这和一般普通的离婚案件没什么差别,但是由于闪离一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说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一些财产问题很难界定。
【基本案情】
原告:郁某
被告:卢某
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同年12月起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家用电器等物品在其处,同意返还被告,但提出其中3台空调是其交付被告父亲12000元所购买的,故发票在其手中,不应返还被告;认为42000元存款中的21600元是礼金,其余是自己的婚前存款,由于结婚费用10万元是向父母所借,该42000元已归还父母。被告则辩称由于安装空调须向安装人员出示发票,故发票在原告手中;表示放弃分割原告处礼金的要求,但提出婚后其将自己同学赠送的礼金2600元交给原告,其姑奶奶的礼金1000元是原告收取,故要求原告返还3600元。对此,原告认为婚宴系其出资操办,被告亲友的礼金已由被告父母收取,而上述礼金是送给原告方的,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并称原告为了结婚而送给被告4件首饰,但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婚后3个月即回娘家居住,只是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要求被告返还4件首饰。原告已返还双方无争议的被告陪嫁物品。被告认为原告隐藏了其中4件套床用品3套,原告则称该3套床上用品早已经别被告拿走。被告由于不能提供系争床上用品的型号和价值信息,同意等查到证据后另行主张。
【法院审理】
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人们在生活中所形成的礼尚往来习俗是自然规则,故原被告在婚礼中收取的各自亲友的礼金自然归各自所有,被告姑奶奶将礼金赠与原告以及被告将同学赠送的礼金交于原告,被告当时并无异议,且婚宴的费用是原告方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3个月几分居至今,故原告称为购买3台空调其支付被告父亲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系争空调是被告购买,现空调安装在原告家里,原告应酌情击鼓被告空调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空调3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1万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总价值15400元左右的砖石戒指和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链和银玉手链各一条;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闪婚案件中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或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涉及到一些财产问题很难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1)亲戚朋友婚礼时送的礼金,关于礼金问题一般存在3种观点:第一种是礼金是对两位新人表示祝贺的一种传统方式,其本质是亲友自愿的将现金交与两位新人所有,是一种赠与。并且这种赠与是基于双方举办婚礼的祝贺,很难认定为这种赠与是给夫妻一方的,因此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二种认为,新人虽然在婚礼时收取了礼金,然而根据我国的传统,收取礼金也是礼尚往来的一部分,以后若是遇到别人的婚丧嫁娶这笔礼金是要还给别人的。因此,如果一方收取礼金数额明显偏高时,而法院,将礼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那么以后一方进行回礼时另一方是否也应当承担呢?因此,在处理礼金时,应考虑其作为一种预期的债务的因素进行倾斜性的分割。第三种认为,处理礼金时,应考虑礼金收取的时间,如订立婚姻关系之前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若在订立婚姻关系之后,则作为双方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以上三种观点都能找到相应的判例支持。
(2)一方父母所购买的家具家电,对于家电的分配法院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区分家电购买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则应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如果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则应当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第二种认为,不管这个财产合适赠与的,都应当作为对小夫妻的赠与,因为在赠与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哪一方的,但是从放在双方的房屋中可以推定是对双方的赠与,故在分割时应当对半分割。第三种认为,父母赠与家电是出于夫妻二人可以长久的生活的期望,但是夫妻两人却没有能够长期的生活,因此可以认为父母进行赠与的目的没有实现,可以单方面的解除赠与。
(3)一方送给另一方的珠宝首饰,一般认为,除非该珠宝首饰作为一种彩礼,符合彩礼返还情况,否则一方赠与送给另一方珠宝首饰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珠宝首饰应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必要进行返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有要求一方返还相应的珠宝首饰的裁判,其理由在于,一方赠与另一方珠宝首饰是基于婚姻关系缔结延续的前提,但是实际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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