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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意味着受害人作为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断而受到损害,无需证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观上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可依此减轻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三)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如果林木折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要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不可抗力。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只有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该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应注意:一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予以认定。二是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也并非完全免责。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关于果实坠落致害案件的法律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对果实坠落致害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果实坠落属于自然现象,非人为原因导致;果实坠落一般也不至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实际中此类案件亦极少见。因此,《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果实坠落致害责任,视为修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有关规定。多数人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为:其一,果实坠落虽然属于自然现象,但并非不可抗力,因此,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果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其二,果实坠落致害案件较为少见,也不是免责的理由。其三,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侵权法基本理念,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果实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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