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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人身损害律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案例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94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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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

  2003年9月17日,通达公司与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兰亭至漓渚的路面改建工程。去年6月22日,工程因故停止施工,施工路段至今未进行验收。

  2004年7月12日,绍兴县兰亭镇陈村村民周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兰亭阮江驶往兰亭陈村方向,车上载着其儿子。晚上8时20分许,途径分棠线兰亭镇分水桥附近时,由于无驾驶技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右侧路边堆放的一堆小石子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儿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的家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行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但通达公司在停工期间未能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也未设置交通信号灯、警示标志,是施工单位管理不善导致了周某的死亡,遂以地面施工损害赔偿为由,将通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负全部责任,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合计217,332元。

  法院判决

  绍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周某在无证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因碰到堆放在路边的一堆小石子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该路面在施工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承建了该路段的改建工程,因此,在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在该路段上通过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

  法院依法推定被告通达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属主要原因,因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绍兴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通达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0,0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8元等合计203,408.50元的30%计61,022.55元。

  律师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提醒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刻注意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专人看守现场等安全维护措施,以杜绝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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