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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人身损害律师: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01次举报

  (成都找侵权损害赔偿代理律师,请直接来电。)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

  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

  “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让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足以保证通行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的安全。

  (2)警示标志应在施工期间持续存在,施工人负有保持其牢固、及时维护、修复的责任。

  (3)设置警示标志标志尚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在提醒行人注意时,给行人提供安全的临时通道等。

  4、“施工人”责任主体的界定

  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施工人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施工人可以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公司等法人组织,但不是该法人的工作人员或雇员;施工人也可以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个人,但不是该个体施工人的雇员。

  5、责任形式:过错推定责任

  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推定过错原则。

  第1款中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责任必须同时存在。施工人举证时,主要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举证证明自己符合免除责任的情形。

  6、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不同。前者的原因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后者是由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而造成损害,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是认定二者“过错情形”主要依据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的施工人“过错情形”主要源于相关法律的具体例举规定;而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过错情形”,虽然也包括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但主要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的判断。

  三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力不同。“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的侵权,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既有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疏于管理等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也有行为人积极作为造成的侵权,如在公共道路上乱扔建筑垃圾等。

  7、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一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人设置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其外延还包含预防自然原因对标志的损害,防范人为破坏等,否则,如果所设标志或防范措施等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遭受破坏导致他人损害的,同样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责任。

  二是如果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比如在野外、在商场仓库进行地下施工等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应当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

  三是如果不是地面上下进行施工,或者仅仅是在地下进行施工,公共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发生损害时,通常还是按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在地面上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属于特别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侵权责任” 的理解与适用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是在《民法通则》外新增加的规定。

  1、“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界定和类型

  窨井是指在上下水道或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地下坑道等。

  2、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及其法定管理职责(法定义务)

  “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

  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如果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或者对地下设施疏于管理,或者管理不善等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旦发生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推定相关管理人存在过错,除非该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只是由于受害人重大过错或者意外情况等非管理人责任的原因引起损害后果,否则,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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