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将工伤事故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对工伤事故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程序来处理,采取仲裁前置的“工伤认定——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解决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上述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
一、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没有明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用人单位随意拖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过短,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授予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是,在工伤发生后,很多劳动者治疗的时间会超过1年,加上他们缺乏法律知识,维权往往会超过法定的期限,因此1年的时限过短。
三、要求先进行工伤认定,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从根本上剥夺了劳动者的权益。
目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都要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还要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过程太长太过繁琐,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创造了条件。
目前,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发生工伤后,采取注销、倒闭甚至一走了之的方法,逃避自己的责任,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仲裁前置违反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本义。
1、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在现行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 原则,人院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劳动者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者也无法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这样一来,如果仲裁机构不自觉改正错误,那么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无权监督纠正,这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