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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的收养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沈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4次举报


我国对收养行为有较为系统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即便事实上已收养了子女,若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的,其收养行为也是无效的,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形成收养关系的,即我国不予认定事实收养行为的有效性。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与张某结婚前,刘某已生育二个女儿,张某未有子女,张某于2015年10月29日逝世。

刘楠是名弃婴,1992年6月6日,刘某与张某夫妇收养了刘楠,并为刘楠在大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某与刘楠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收养行为有效的。刘某对此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过程中,刘楠辩称原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法院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夫妇收养弃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刘楠辩称其与刘某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意见,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确认刘某收养刘楠的行为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中的审判观点及法律适用原则与《民法典》施行后是一致的。我国对事实收养关系是不予认定的,因此,若想收养一定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否则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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