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赵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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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中数额的认定

发布者:孙赵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134人看过

     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名被告人应当以共同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还是应当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解读》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意见,说明共同受贿案件中各名被告人并非一定按照共同参与的犯罪数额量刑。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则上应当依照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而《解读》关于共同受贿犯罪受贿数额的例外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缺一不可:第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各受贿人难以区分主从犯;第二,系被动受贿,非主动索贿;第三,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法理根据,在共同正犯共同实施犯罪中,每个人都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因而,虽然每个人仅实施了整体犯罪的一部分,但也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也应不例外地适用于共同受贿犯罪案件。申言之,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体现为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权力相互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在犯罪中,每个人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而在受贿犯罪中,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最直观的体现即为受贿者收受财物的数额,故共同受贿行为人对于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是个人受贿数额以其参与、实施的全部受贿犯罪总额认定,而非以其个人分得的实际数额认定,从而直观体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此外,按照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处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其他类似犯罪的普遍做法,例如共同盗窃、贪污犯罪,那么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原则上也应当如此,否则执法就不够统一。因此,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原则上均应当按照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共同受贿案件中各行为人可以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

   如上所述,虽然从法理上,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处罚,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共同受贿案件中各行为人可以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究其原因,虽然受贿犯罪的危害后果最直观的体现是受贿者收受财物的数额,但却并非主要体现在受贿“数额”上,而主要体现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造成国家的损失等受贿“情节”上。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直接造成国家损失和职务廉洁性受损等危害后果,各人对此都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故应当严格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无疑。但是,受贿数额并非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故在例外情况下可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应当适用以个人实际所得处罚的例外规定。本文认为,根据《解读》精神,适用例外规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共同受贿人难以区分主从犯

   实践中,行贿人将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人;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总额和他人受贿多少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分别送给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及数额多少均不明知。在第一种情况下,贿赂款由一人自主支配,一般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受贿数额定罪处罚;对于从犯,也应以全部受贿数额认定,再结合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在后二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之间难以区分主从犯,受贿人又对受贿总额和各人分得数额并不知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所有受贿人均对其不明知的受贿数额承担全部责任,确实不合情理;而之所以不合情理,是因为各受贿人虽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但是对于收受行贿人财物的数额、方式这一重要的犯罪事实缺乏明显的共同故意和犯意联络,故而动摇了各受贿人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导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一共犯原则在适用时不可避免地遭遇障碍而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另外,受贿人若主观上对其他人收受财物与否和财物数额并不明知,客观上又没有收受其他人分得的贿赂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宜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为其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

    (二)各受贿人系被动收受贿赂而非主动索贿

   在共同索贿案件中各被告人事先均明知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将得到贿赂款,且至少对贿赂款的数额具有盖然性的认识,即对收受贿赂款的总额具有概括性的故意,因此,索贿行为否定了各被告人收受贿赂款的被动性和不可知性,故对于此类犯罪不应适用例外规定,而应当根据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以各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罚当其罪。

    (三)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本案,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行贿人系将贿赂款分别送给二名被告人,且二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符合第一个条件,应无异议,不予赘述。而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二、三个条件,本文认为,被告人陶某、蔡某在发包村进宅路工程项目之前,主动向工程承包人刘某提出让其仅从人工费中赚取利润,将本应也归属于刘某的工程材料利润款据为己有,属主动索贿行为,刘某为能够顺利承包到该工程而予以同意,虽然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送给二名被告人,但是二名被告人系索贿,对受贿总额和各人应分得的数额均了然于胸,二名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及于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据此,按照个人实际所得的35,000元处罚会导致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畸轻,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故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第二、三个条件,进而不能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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