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赵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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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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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书记、主任贪污罪

发布者:孙赵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88人看过

    20099月,村委会决定在2009年内实施富圩村进宅路工程,并决定该工程由青鸿公司承建。后被告人崇明县中兴镇富圩村党支部书记、富圩村村委会主任陶某、蔡某将该村进宅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刘某时起意从中索取好处费,并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要求刘某仅从该工程人工费中获取利润,该工程在扣除人工费、材料成本费等费用后的盈利部分归陶某、蔡某以及欲承包该项工程的村民印某所有。为能承包到该项工程,刘某予以同意。同年115日,村委会与刘某挂靠的青鸿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圩村二十六条进宅路混凝土路面工程由青鸿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为716,040元。嗣后,由刘某承建该项工程。施工期间,上述工程所需施工人员、设备、材料和施工进度等工作均由刘某承担,陶某、蔡某未参与该工程建设。2010115日,上述进宅路工程验收合格。同年210日,村委会将进宅路工程款716,040元汇入青鸿公司账户。次日,青鸿公司又将该笔工程款转至蔡某个人农业银行卡内。蔡某提取现金后,除支付刘某人工费和工程材料费外,共结余140,000元。在结账时,刘某提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返工情况故要求陶某、蔡某增加利润,二名被告人予以同意,并从盈利的140,000元中付给刘某35,000元;尚余工程利润105,000元由陶某、蔡某、印某平分,三人各分得35,000元。

  法院认为,陶某、蔡某索取贿赂105,000元,属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名被告人的受贿犯罪数额应以其二人共同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105,000元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陶某、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出非法所得,可减轻处罚。据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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