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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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知情是股权归属发生变动的前提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586人看过

广州李大伟律师谈: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钟某与李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钟某出资150万元,李某将惠州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5%股份转让给钟某,转让后钟某占####公司15%的股份;协议生效后,钟某先支付150万元给李某,惠州市####地产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但其后李某拒不前往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

李大伟律师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钟某原本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对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据此,如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无论是事实上的同意还是法律拟制的同意),则出让方的转让为效力待定行为,即便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能认定股权归属已发生变动。故,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

此外,李大伟律师认为,公司的知情也是股权归属发生变动的前提。虽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股权变动、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公司直接相关。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李大伟律师认为,由该规定可见股权转让与债权转让之间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受让人就转让债权达成合意,但该债权转让必须在通知债务人之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对债权转让作出此种规定,系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将造成直接影响,如债务人不知情,则可能导致债务人错误履行。而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原股东与股权受让方就转让股权达成合意,但若公司不知晓该合意,将造成公司不知其股东为何人的后果,而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的成员,如果公司连其股东变动都不知情,则其权力机关的运作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其次,从股权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财产性权利还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均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即股东行使其股权的对象是公司。再次,从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股东资格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直接相对方是公司。最后,股东与公司在法律上为不同主体,故其他股东的知情同意与公司的知情并不重合。综上,李大伟律师认为,对于股权是否发生转让效力的认定,还应考察公司对该股权转让是否知情。

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公司已知悉股权转让事宜,则可认定股权归属已经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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