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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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2016刑初1266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5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中街一巷7号吴某丙租住的401房内,趁吴上厕所之机,盗得吴某丙于电脑台抽屉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U盾1个及人民币3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张某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吴某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转账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律师分析】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某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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