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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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MOHAMED ** AHAMED SIKDER、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7民特443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7日|分类:涉外仲裁 |4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申请人欧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MOHAMED**AHAMEDSIKDER、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欧某某公司申请称,1、MOHAMED**AHAMEDSIKDER依据《协议书》(《Agreement》)的第4条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协议书》(《Agreement》)显示PartyA并非MOHAMED**AHAMEDSIKDER,其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不享有该《协议书》(《Agreement》)项下的权利义务;2、申请人本人也并没有作为协议一方在《协议书》(《Agreement》)上签字,故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中第4条的仲裁条款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受理的(2016)穗仲案字第3103号案无效。本案庭询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申请请求为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中第4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MOHAMED**AHAMEDSIKDER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申请事项。同时向法庭陈述此案丁**与欧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丁**是欧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丁**曾就本案也提起过管辖异议的申请但被法院驳回,我方认为对方是无故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被申请人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欧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穗仲案字第3103号案的《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协议书》(《Agreement》)、董事会会议记录、forbankuseonly及DiscountingofDeferredPaymentCredit(DPC)文件。被申请人MOHAMED**AHAMEDSIKDER向本院提交其护照及护照公证件、CERTIFICATEOFDELCARATION文件、(2016)粤01民特444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协议书》(《Agreement》)甲方为Md.**AhmedSikder(**PRODUCTS),乙方(1)为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TD),(2)为丁**(DingChunliang)。《协议书》(《Agreement》)签名处,甲方一栏为MOHAMED**AHAMEDSIKDER签名及加盖**PRODUCTS的印章;乙方(1)有Agent:Thomas的签名及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TD)的印章。《协议书》(《Agreement》)第4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合理的维权支出。丁**的英文名为Thomas。

MOHAMED**AHAMEDSIKDER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及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IMITED)共同支付230690.39美元及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86700元人民币。后,丁**向本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申请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中第4条的仲裁条款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受理的(2016)穗仲案字第3103号案无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粤01民特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的申请,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7日,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TD)更改名称为欧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

【律师剖析】

由于被申请人MOHAMED**AHAMEDSIKDER是孟加拉国居民,应当适用涉外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案涉《协议书》(《Agreement》)第4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故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作出审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案涉《协议书》(《Agreement》)第4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民特4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协议书》(《Agreement》)上不仅有丁**本人的签名,还加盖了百合礼品包装有限公司(LILYGIFTWRAPCO,LIMITED)的印章。现欧某某公司否认其为该《协议书》(《Agreement》)的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MOHAMED**AHAMEDSIKDER是否有权依照《协议书》(《Agreement》)提起仲裁申请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欧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关于确认《协议书》(《Agreement》)中第4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欧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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