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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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2016民初433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金融证券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解说】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章*与被告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有仲裁约定、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挂牌会员协议》、《客户协议书》等证据并无原告章*的签名确认,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章*已达成仲裁协议,本院对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并非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故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交易的范畴,本案不属于期货纠纷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由中院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范围。最后,原告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88220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涉案标的为29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国*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万*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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