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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琼与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6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2014年3月下旬,赵某某的朋友罗灿荣经广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介绍想购买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泰富中心1707房,房屋价格177万元。之后,罗灿荣邀请赵某某、莫某某及美联公司一同前往上述1707房察看,期间赵某某表示房屋的楼层、坐向、价格都比较合适,莫某某遂私下将其电话告诉赵某某。3月25日,赵某某电话约莫某某见面协商房屋出售事宜,双方经协商后以实收价179万成交,但莫某某要求赵某某先交付订金10万元后才签订合同,于是赵某某向莫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转入10万元,并在转账单中注明附言“购房订金”,之后因时间关系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买卖合同,赵某某曾多次电话要求签订合同,但莫某某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1、解除赵某某、莫某某双方约定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泰富中心1707房的口头买卖协议;2、莫某某返还购房订金100000元给赵某某;3、莫某某向赵某某支付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返还上述订金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莫某某原审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1、赵某某和罗灿荣是涉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2014年3月26日,赵某某与罗灿荣、莫某某赵某某经美联公司促成,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其中莫某某赵某某出资,以罗灿荣的名义签订合同。2、莫某某赵某某和罗灿荣欺诈发布房屋买卖信息,以买房为托,实为炒房。在2013年10月份,两人以罗灿荣的名义通过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恒宝分行在并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放盘涉讼1707房,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莫某某多次找借口不履行合同。3、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莫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某及罗灿荣共同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尚未开庭。

【律师剖析】

原审法院认为,赵*琼主张其与莫**之间存在上述所述的口头买卖协议,但赵*琼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莫**对此也予以否认。此外,根据交易惯例,房屋买卖在日常生活中属于重大交易,一般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赵*琼对于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赵*琼现要求解除赵*琼、莫**之间就涉讼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泰富中心1707房买卖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虽然莫**确认收到赵*琼支付的10万元,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付款人等双方均存在争议,且莫**就该买卖合同纠纷,莫**已经另案起诉,故对该笔款项应如何处理,本案不作调处。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赵*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赵*琼负担。

判后,赵*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罗灿荣到场,亲自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到底莫**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还是赵*琼与罗灿荣属共同购房人,一方出资,一方冠名。就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查实清楚。事实上,了解该实情的还有房屋中介广州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亦没有通知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不同意赵*琼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莫**称其起诉罗灿荣、赵*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尚未审结,莫**并提供了(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5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赵*琼主张其与莫**之间曾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赵*琼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于赵*琼要求解除其与莫**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莫**收取赵*琼支付的10万元问题,由于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实际付款人等双方均存在争议,且鉴于莫**已经另案起诉,赵*琼可待另案诉讼明确相关法律关系后再行主张处理,原审判决对此不作调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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