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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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6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上诉人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某某与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有仲裁约定、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挂牌会员协议》、《客户协议书》等证据并无某某的签名确认。由于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某某已达成仲裁协议,故对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并非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故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交易范畴,本案不属于期货纠纷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范围。最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88220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涉案标的为29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主要事实的理由是: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上诉人下属002号会员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处开立交易账户,且手持《客户确认函》拍照确认在开户过程中认真阅读并点击了《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仲裁约定,在该《客户确认函》中再次得到某某确认。本案实质上是某某与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纠纷,某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某某与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仲裁约定,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律师点评】本案现争议焦点为章某与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仲裁约定。经查,章某以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291642.61元。

章某提交的起诉证据主要包括银行账户明细、QQ聊天记录等。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客户协议书》与《客户确认函》中均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章某辩称未签署《客户协议书》,亦不认可《客户确认函》的真实性。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章某签署了《客户协议书》或《客户确认函》。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章某签署了《客户协议书》或《客户确认函》,因此,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认为章某与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存在仲裁约定缺乏证据支持。

因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均无经营期货业务资质,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期货纠纷。广东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住

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案诉讼标的未超过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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