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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状态下的肢体冲突是否为犯罪行为

2023年12月14日 | 发布者:王国强 | 点击:8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审认定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案发前,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65岁)一家相识多年,且关系较好。2019年6月7日12时许,应杨某1妻子田某之邀,韩某某到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10号楼2305

一审认定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案发前,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65岁)一家相识多年,且关系较好。2019年6月7日12时许,应杨某1妻子田某之邀,韩某某到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10号楼2305室杨某1家,与杨某1、屈某聊天、吃饭、饮酒。后田某、屈某先后离开,韩某某和杨某1继续饮酒,以致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其间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7时许,韩某某在杨某1家门口过道内骑跨在杨某1身上,压迫杨某1胸腹部,致其舌根部、会某堵塞食物残渣从而机械性窒息死亡。韩某某于2019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



证据摘录


  鉴定意见:1.杨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压迫胸腹部,舌根部、会某堵塞食物残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醉酒状态可以是食物返流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韩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对于现存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据此,依法判决:一、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上诉人韩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意外,韩某某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明韩某某与杨某1醉酒后发生了肢体冲突,证人田某证明韩某某用手紧搂杨某1的颈部,骑跨压在杨某1身上。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杨某1舌根部、会某、食道内残留大量食物残渣,舌根部、会某的食物残渣堵塞了呼吸道,导致了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韩某某骑跨在死者身上,并持续一段时间,造成死者胸腹部受压,抑制了呼吸运动的进行,造成了呼吸困难及缺氧窒息,杨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压迫胸腹部,舌根部、会某堵塞食物残渣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韩某某的上述行为与杨某1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前韩某某与杨某1大量饮酒,案发时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韩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时搂、压、骑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被害人因胸腹部受压而窒息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等相关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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