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守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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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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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案件 济南范守平律师

发布者:范守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838人看过


浅谈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审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日益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它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很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

一、内容发生变化:

1、借贷用途由生活消费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在以往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生活性消费,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借贷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的情况增多。比如借贷用于开办工厂、个体经营、购买车辆、购买住房等。

2、借贷数额由小变大。过去借贷多用于生活消费方面,借贷数额比较小,多在几百元,几千元;现在借贷多用于发展生产、商品经营等,借贷数额少则几千元,多则达到几十万元。

3、借贷期限由短变长。过去借贷额度较小,随借随还;现在借贷期限多在六个月以上,有的是无限期的借贷。

4、由无息借贷到有息借贷。由于商品经营范围广范,现在的借贷双方多约定利息,利率计算高低不等,普遍在三分以内,在借贷盛行,法律不加以干预时,有的利息高达五分。

二、形式发生变化:

1、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随着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公民的法律观念日益增强,借贷双方多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借贷参与人种类增多。过去的民间借贷只是出借人与借用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现在的民间借贷在公民法律观念日益增强的形式下,借贷参与人出现了保证人,中间人,证明人,中介人等。

3、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在当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很多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案情比较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较为复杂的是几个、几十个债权人几乎同时对一个或数个债务人提起诉讼。李某种植了150亩水稻,由于第一年亏损,第二年李某仍想种植水稻,于是以3070型收割机作为抵押向王某、白某、张某各借贷人民币50000元,声称年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在短短的一个月,债权人全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4、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增多,手段多样。过去民间借贷的数额较小,一般都能主动偿还;现在借贷数额较大,偿还比较困难,债务人以各种手段逃避债务。逃避债务的方法,一是“躲”,债权人起诉以后,债务人为逃避偿还义务即躲起来,导致法院多次传唤、送达都落空。二是“逃”,债务人欠债以后,发现无力偿还或不想偿还时,就隐姓埋名逃走,使债权人无法找到,债权自然无法实现。三是“抗”,有的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讨债,债务人声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四是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无清偿能力的假象。有的是将现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有的是将自己享有的债权放弃,然后以无清偿能力与债权人对抗,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有的是与自己的亲朋好友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虚假债权人也向法院起诉。

关于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坚持有利于民事流转,有利于团结互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理,实践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起诉条件的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是要审查诉讼参加人的自然情况和资格。出借人是自然人的,应查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住址应查明其住所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查明法人的注册名称和所在地址,查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查明其名称或字号和所在地址,查明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应查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起字号的,查明其字号。对于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查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并查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查明其姓名、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委托代理人系当事人的近亲属,还应在姓名后加注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如委托代理人系律师,只查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对于资格的审查,应查明出借人有无行为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是法人的,应查明法人的经营范围及其他事项;是其他组织的,应查明其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同时审查经营范围和主管部门等情况;是个人合伙的,应查明合伙的人数、出资比例等有关事项以及合伙经营范围是否推举负责人的情况;是个体工商户的查明经营范围。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还应查明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住址明确,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及主体是否符合当事人的资格。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理由充分、合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还应审查起诉时是否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可以是书证,如借据、欠条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

二、案件事实的调查。

在案件事实的调查中,应当注意对证据的审查,就借贷关系的形成而言,借贷的形式是以书面形式表现的还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如是口头约定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否都承认,有无中间人、中介人、证明人、保证人等,查明他们的自然情况及与出借人、借用人的关系。就借贷的标的物而言,是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是他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出借人个人的合法财产,是合伙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等。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有无将利息计入本金或者在借贷时将利息扣除或者索取明显高利的情况。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否约定了偿还期限,是否附有条件,附有的是什么条件。有无保证人,保证人与出借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是否有保证期、保证的范围、保证人是否签名盖章等。就履行情况而言,出借人是否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了借用人。出借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借贷的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的。有无借款凭证或见证人,见证人的自然情况。审查借用人是否按约定按期将借用的货币偿还给出借人,有无按高利贷偿还给出借人的情形。有无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借用人返还借贷标的物,借用人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情况。是什么时间,向何部门提存的,借用人因提存支出的费用数额,提存期间有无财产收益和风险的发生。对于抵押借贷的,有无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出借人处还是在借用人处,有无借用人将自己占有、保管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非经出借人同意转让他人的,或者将抵押物再作抵押的情况。查明借款用途,借用人所借用的货币是为了个人生活所需,还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或有其他用途。如所发生的借贷是借用人用于赌博、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应查明出借人是否明知。查明借用人的财产状况,有无具备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偿还义务的情形。

三、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借贷利息计算问题。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事先有约定的,其利率的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约定处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主张给付利息的,分两种情况处理:(1)对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弘扬友好互助精神。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往往是无偿的,是出于当事人之间善意帮助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民间借贷,如果认定为存在利息,显然不利于维护民间团结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2)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时将利息扣回的,应当按照债务人实际所得本金计算利息。借贷到期未能偿还而把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的,应按实际借贷时间长短计算利息,其复利部分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利率的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常常要对利息进行处理。但由于利率确定问题尚没有形成一种规范和统一的做法,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度。我国目前的利率主要有: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银行贷款利率3种,但是没有一种利率的确定方式占绝对主导地位。同时,案件中利率的确定,不同种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也不尽相同。但是由于利率的确定不统一、不规范,必将损害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且由于处理和表述的混乱,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裁判之后的执行。例如,有的判决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这可以被解释为:活期存款利率或者定期存款利率,前者对债务人有利,后者对债权人有利,而且没有阐明采用哪个时间段的利率,一旦遇到利率的调整很容易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不同的利率直接决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的多少。在需要因债务的延迟履行或者不履行等情况而支付相应的利息时,应当明确债务人按照适当的利率支付利息,过高或过低的利率必将造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所以,有必要对具体操作中的利率的确定加以统一。首先要在称呼上加以统一。现在我国的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在案件处理中一旦需要表述利率时应当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或者简称为“银行××利率”,不必出现各个商业银行的名称。其次,对案件中利率的确定加以规范,明确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适用原则,从而保证在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条件下,债务人不必承受过高的利息负担。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这里我们所要谈的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债务是否还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试举一例:甲于1992年12月借给乙10万元人民币,双方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甲于1993年12月向乙偿还了10万元利息。此后的两年内,乙没有向甲催要,甲没有再向乙还款,双方亦未订立还款协议。在间隔3年后的1996年12月、1997年3月,甲又主动向乙偿还了两笔利息款约1万元。现乙为追讨余款而诉至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几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中间曾超过两年期间,但后来被告偿还两笔利息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又“连接”起来,被告应当偿还余下的债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原债务不再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况的处理办法,不妨与本案作一比照。一、时效的中断。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权利人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不是期间外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本案被告是在超过两年后履行了部分债务,显然不是时效中断。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最高法院于1997年就该问题所作的批复是,根据民事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这条司法解释规定要依法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体现的合法借贷关系,并不是原来的债务。原债务因诉讼时效已过,法律不再保护。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最高法院1999年1月29日就该问题所作的批复是:“应当视为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实质上亦是双方达成了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还款协议,法律理应予以保护。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又自愿履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义务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翻悔。据此,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愿意履行多少就履行多少,不愿意履行就不履行,权利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能再翻悔。本案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被告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款并不能使原告的胜诉权得以恢复,并不能使原债务重新得到法律保护。

4、借款用途的处理。出借人明知债务人借款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财物及非法所得。是公民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内拘留处罚。是法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十五日以内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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