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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损失

作者:王大润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84次举报


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能会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理赔义务,其目的是不赔或少赔保险金,被保险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的,除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外,应当主张迟延履行的损失,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主张。

现提供本律师经办的一个案例。2016年7月,原告范某某与第三人某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借资金额度为470万元。后第三人分三次向原告发放贷款470万元,2016年8月4日和10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贷款单位某农村信用社先后出具两份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范某某,投保人范某某(张某某),保险期限一年,还贷责任项下:保险金额共计470万元,夫妻共保;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单位某农村信用社。2016年8月5日和8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7400元和2000元的(保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被熨烫机烫压受伤,从受伤之日起至当年9月先后在某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4次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2月23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为7级。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天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任某某到现场查勘被制作查勘记录。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即向被告提出保险理陪请求,被告未予理会,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理陪请求,但被告未予实质性答复,也未向原告列明提交资料的清单,2018年9月原告范某某、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其贷款本金117.5万元及该贷款未支付的资金利息,并承担因迟延履行理赔义务的资金利息损失145935元。开庭审理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向第三人某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17.5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被告赔付责任是贷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和罚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填写,保单制作后也未向原告告知和释明该项责任免除条款,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的字体大小为七号-八号,以常人的视力看清楚其内容较困难,不足以引起注意,无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充分履行了提示、释明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鉴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至当年9月均在住院治疗中,其伤残等级未确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赔偿款的利息从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后三十日开始计算为宜。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17.5万元(以归还原告范某某的部分贷款),并承担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该部分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述,被告按判决书履行完毕。

 

 

 


王大润律师,男,1966年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学士,2012年通过司法考试获得A证,2015年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现为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真道(九寨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220********9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