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诉讼中如何列被告是一项技术活。完整列明被告有两个作用:一是帮助查明事实、明晰责任;二是让胜诉判决的执行更有效果,且简化执行程序,省去追加被执行人之烦。所以,如何完整地、有效地列明被告,是民商事诉讼中一项必须要考虑的策略。
如无特殊情况,民商事诉讼中的被告宜以多列、勿遗漏。归结起来,列明被告有一个原则:在可以负担的诉讼成本内,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并让有清偿能力的人履行债务。不过,列为共同被告并不意味着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定。
需要说明:以下例举的是民商事诉讼中的常见情形,这些情形或本身相对容易举证,或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或只需原告举出初步证据即可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或虽不能举证但被告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法律规定其他主体也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列明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鉴于以下内容相互并无严格内在联系,故在排序上并无严格标准。
1.夫妻一方负债,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负担原则做了规定,但对如何界分某项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仍然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非直接负债的配偶一方承担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如在实体程序中不列夫妻为共同被告,可能会存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追加非直接负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风险。由于不动产等重大财产往往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且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可能主张系共同财产而对抗执行,故给执行程序带来诸多麻烦。所以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即明确是否为共同债务。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债务的,列行为人与其全部监护人为被告。
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且对被监护人财产有监管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重大财产登记在被监护人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故从便于执行角度,应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3.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的,列企业及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参与商业活动的情形并不少见,其法律地位属于“其他组织”。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涉诉时,应列企业与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4.合伙企业负债的,列合伙企业与其全部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为合伙企业时,应根据合伙企业性质另列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需要注意,合伙企业有众多普通合伙人时,应充分考虑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均列为被告的必要性。如果合伙企业财产已明显足以清偿债务,则不必另列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否则反而无端增加了诉讼成本。
5.公司不能成立时发生债务的,列全体发起人为被告。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果公司最终成立、取得工商登记的,由公司承受。但如果公司设立不成功,则应由发起人承担责任。理论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的关系类似于合伙,故对外发生的债务,全体发起人互负连带责任。
6. 联营体负债,列联营各方为共同被告。
按《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这种方式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尤为多见。如合作各方没有另行成立开发公司的,可以根据联营相关规定主张联营各方承担责任。
7. 一人公司负债的,列公司与其一人股东为共同被告。
一人公司仍应遵循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证据法角度,一人公司股东并不都能有效举证。故大可将一人股东也列为被告。
8.分公司负债的,列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有经营主体资格,也有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上讲,分公司负债,可列总公司与全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总公司负债,可列总公司与全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
需要说明,如果分公司明显具备清偿能力,则不必列总公司。比如银行、保险公司等。
9.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负债的,列公司与全部股东为被告。
按章程规定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以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是否充足出资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故如有初步证据表明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大可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列公司与其全部股东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内容,公司被吊销,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公司股东有清算义务,故可追加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
11. 公司清算注销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的,列全部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应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非由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未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参与清算情形下,公司自行清算往往具有随意性。按《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未知债权人应进行公告,以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否则应对债权人未获清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如发现公司“悄悄”注销,可列全部股东为被告。
12.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列雇员和其雇主为共同被告。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3.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列雇主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1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分包人责任的,列发包人与全部各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发包人主张质量责任,列全部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最近一手分包人主张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和其他分包人主张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理,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向其他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
15.委托合同中存在多名受托人的,列全部受托人为共同被告。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同一事物有多名受托人共同处理时,委托人向某位受托人主张责任的,可一并列全部受托人为共同被告。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列机动车驾驶人与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或财产损害,一般情况下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可以主张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列为共同被告。
以下几种特殊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一、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二、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
三、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擅自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此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五、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出租、发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车辆出租、发包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