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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需担责

发布者:刘兴怀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1日|分类:股权纠纷 |581人看过

股东抽逃出资需

   实践中,很多股东以借款或利用专业注册公司形式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即以撤回、转移等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

   2009年9月,公司A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15日后,B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向A借款200万元。最后,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10年,A拖欠C货款80万元被诉至法院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C申请追加B共同被执行人。经法院认定B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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