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小强|时间:2022年05月10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A市公安局a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A市公安局a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A市公安局a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A市公安局a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a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熊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蔡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A市飞鹅路113号昊天酒店“**休闲会所”有妇女卖淫活动,该会所事先规定好技师卖淫的价格和提成,招聘技师进行卖淫。被告人韦某某和熊某均在该会所工作,其中韦某某负责会所日常管理的协助工作,被告人熊某负责介绍卖淫女并安排嫖宿客房工作。2013年6月6日,A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休闲会所”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覃某某、韦某某、郑某、黄某、吴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廖某某、覃某某、陈某、朱某、谭某某、胡某、林某某、韦某某、唐某等人,遂于2013年6月7日将被告人韦某某、熊某抓获归案。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A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韦某某、熊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熊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覃某某、韦某某、郑某、黄某、吴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廖某某、覃某某、陈某、朱某、谭某某、胡某、林某某、韦某某、唐某、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投箱本、推飞本、押单本、技师考勤表、前台员工考勤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熊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熊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熊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人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人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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