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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1

8岁女童鱼塘溺亡,律师代理家属成功维权 ——经营者因管理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陈孝东|时间:2026年07月21日|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2021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原告甲某、乙某之女丙某(时年7周岁)在村休闲健身广场逗留片刻后,从附近半敞开的鱼塘大门进入鱼塘玩耍,随后脱掉衣服从鱼塘里的过桥上跳入水中,不幸溺亡。事发时,鱼塘大门处于敞开状态,警示标志脱落,无专人看管。原告夫妇认为,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女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将鱼塘实际经营者丁某、转包人戊某、村委会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

律师团队代理原告应诉,围绕“鱼塘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大门敞开导致未成年人自由出入”“警示标志脱落”等核心事实展开论证,成功推动法院认定鱼塘经营者存在过错并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一)鱼塘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某作为案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护的职责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鱼塘大门处于敞开状态,警示标志脱落,无专人看管。丁某在鱼塘大门敞开后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关闭措施,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对于丙某的死亡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丙某系年满七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丙某进入鱼塘玩耍到事故发生,原告甲某、乙某均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三)第三人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丁某上诉称,案外人戊某打开大门后没有及时关紧,导致大门被风刮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丁某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该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大门系由第三人打开,且丁某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鱼塘的安全管理负有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即使大门系由他人打开,丁某也应当及时发现并关闭,其管理责任是一种完全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

(四)受害人自身过错的认定

被告丁某主张,受害人丙某系自己跳入鱼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丙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鱼塘的危险性无法预测和预见,其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某、乙某作为丙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鱼塘大门敞开后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关闭措施,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村委会、转包人戊某在案发时并非鱼塘的实际控制者,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丁某赔偿原告74518.72元。

被告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对于丙某的死亡后果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监护人承担92%责任、丁某承担8%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通过精准论证鱼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功促使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责任比例仅为8%,但在法律上确认了鱼塘经营者的管理责任,为受害人家属争取了合理赔偿,体现了律师在侵权案件中的专业价值。

启示

(一)鱼塘等危险场所的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警示鱼塘、水库等危险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安装有效的隔离设施、安排专人巡视管理、及时关闭大门等。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者将因其管理疏忽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可忽视

本案中,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了92%的主要责任。这警示广大家长: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不足,家长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看护,避免因监护疏忽导致悲剧发生。

(三)“第三人过错”不能免除经营者的管理责任

即使大门系由第三人打开,经营者作为场所的管理者,仍然负有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经营者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为由推卸自身的管理责任。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是一种完全责任,对其“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侵权责任比例的确定因素

法院在确定侵权责任比例时,综合考虑了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了较大比例的责任;鱼塘经营者管理疏忽是次要原因,承担了较小比例的责任。这一责任划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证据在诉讼中的关键作用

本案中,鱼塘监控视频是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视频完整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包括鱼塘大门敞开、警示标志脱落、孩子独自进入鱼塘等关键事实,为法院认定经营者过错提供了重要依据。这提醒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当高度重视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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