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如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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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1等与周某2等共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宅基地拆迁分割案

发布者:徐如逸|时间:2026年06月05日|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被继承人周某与吴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及案外人周某7。周某7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女某依法代位继承。

本案核心财产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的两处宅基地(以下简称“系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均登记于被继承人周某名下。1996年左右,周某与周某2、周某3签订《授与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协议》,约定将部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分别授予二人。协议签署时,吴某尚在世但未签字,且周某2、周某3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周某3以周某名义申请并全额出资,在系争宅基地上翻建了一栋二层新房。2017左右,周某3、周某2、周某5、周某4、周某6五人在一份《关于父亲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上签字,对地上房屋归属作出约定,但的名字由周某4代签,且周某1未签字。

2022年,系争宅基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周某2代表全体被补偿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共获货币补偿款及奖励费合计约一千余万元。因各方对补偿款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1、徐某作为原告,将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6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货币补偿款。

争议焦点

1. 两份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1996年左右《授与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及2017年《关于父亲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归属达成如下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确定房屋及宅基地权属的依据。具体而言,1996年协议面临两大效力障碍:其一,协议处分的房产系周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未签字,周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其二,协议签署时,受赠人周某2、周某3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赠与行为是否违反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及法律强制性规定。2017年协议则面临程序瑕疵,即协议未获全部法定继承人(周某1、徐某)签字认可,其性质属于遗产分割协议还是无权处分行为,成为争议焦点。

2. 各项补偿款的归属

征收补偿款包含十余个项目,各方对每笔款项的归属均存在巨大分歧,主要争议如下:

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周某3主张其全额出资建造的新房及早年购买的知青房对应的补偿款应归其个人所有;而1、2则认为,所有房屋均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应全部作为遗产分割。

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周某2、周某3依据1996年协议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已赠与二人,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其他人则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夫妇,应作为遗产。

自行购房补贴:此为最大争议点,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周某2、周某3主张该补贴系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应随房屋归属而定;其他人则主张,因被继承人已去世且无安置人口,该补贴应由全体被补偿人平均享有。

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需厘清是随房屋主体归属出资人,还是作为独立的财产权益进行分配。

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需判断是归实际居住人、签约代表,还是由全体被补偿人共有。

3. 法定继承份额的确定

在确定各项补偿款归属后,需界定被继承人周某夫妇的遗产范围。进而,在七位继承人(含代位继承人徐某)之间是均等分割,还是应考量部分子女(如周某2)主张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予以多分,成为另一争议焦点。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对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1996年协议因吴某未签字,周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签署时周某2、周某3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赠与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协议因未获全体继承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补偿款分配上,法院逐项认定: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中,由周某3出资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归周某3所有;祖屋对应的补偿款归入周某夫妇遗产。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周某夫妇遗产。自行购房补贴、签约奖励费等因无安置人口且无人实际居住,由全体被补偿人平均享有。

最终判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各方实际分得金额为:1、徐某、周某2、周某4、周某5、周某6各分得约一百三十余万元,周某3分得约一百九十余万元。

律师评议

1.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逻辑

法院对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其裁判逻辑具有普遍参考价值。1996年协议因吴某未签字、周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且签署时周某2、周某3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赠与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协议因未获全体继承人签字而无效。这一认定体现了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的严格审查,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须经双方同意的司法立场。

2.征收补偿各项目分配的核心规则

1)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遵循“出资建造者所有”原则

本案中,法院查明新房系周某3以父母名义申请、由其全额出资建造,知青房系周某3早年出资购买,故上述房屋的建筑物补偿款理应归属于周某3。而祖屋因无证据证明系由子女出资,被认定为周某夫妇的遗产。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即便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由特定子女出资建造,则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出资人个人所有。

2)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

土地使用权基价与价格补贴属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以“户”为单位享有。当户内成员均已去世时,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作为原权利人的遗产处理。本案中,两本宅基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周某名下,审核表记载现有人口为吴某,故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归入周某夫妇遗产,由七位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

3)自行购房补贴:无安置人口时由全体被补偿人平均享有

自行购房补贴旨在保障被安置人的居住权益。当被继承人已去世且无安置人口时,该补贴由全体被补偿人平均享有,不归特定个人所有。本案中,征收部门明确该户“没有被安置人员”,两位老人均已去世,其他全部继承人作为被补偿人列入拆迁协议。在此情形下,该补贴已脱离对特定居住人的保障功能,转化为对全体被补偿人的普惠性补偿,由七人平均享有。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这一认定,认为“该部分钱款由动迁协议明确之7名被补偿人平均享有,较为合理”。

3.出资贡献与补偿款归属的关联

装修补偿款、附属设施款、设备迁移费等均遵循“随房屋归属而定”或“归实际投入人所有”的原则。周某3出资建造的房屋对应的装修款、附属设施款、设备迁移费均归其个人所有;祖屋对应的装修款、附属设施款归入遗产。这一处理方式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代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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