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新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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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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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终字第224号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贾新红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6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垦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八管理区第五作业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某、张广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上诉人张广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广某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号为黑R×××××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直行通过开发区一站西侧住区路口时,与刘广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黑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区公交认定(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广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八五二农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8,0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伤后护理60日至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系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18.03元、误工费11,4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5,213.3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修理费7,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102,111.61元;另查明,张广某系黑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刘广某系张广某雇佣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张广某系黑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刘广某为该车驾驶员,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广某系张广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由张广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场职工,其不能举证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26天,误工费为11,486.28元(23,793.00元÷12月÷21.75天×126天),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300.00元(2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1,2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后恢复情况,护理时间酌定为伤后70日,护理费为17,574.21元(49,320.00元÷12月÷21.75天×23天×2人=8,692.62元,出院后8,881.59元﹤一人47天﹥),原告主张15,213.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7,500.00元,其中30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200.00元系原告疲劳驾驶的交通违章罚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其余7,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94,111.6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78,893.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66,89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15,213.30元、误工费11,4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15,218.03元,原告承担70%,即10,652.62元,张广某承担30%,即4,56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广某赔偿原告83,45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广某对上述数额中的78,893.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原告负担694.00元,由二被告负担1,886.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18.00元,由张广某负担。

刘广某上诉称:上诉人将车辆依据规定安全停放在路边,下班回家,并没有在车上,故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受雇于张广某,依法应当由张广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的赔偿比例不当,上诉人无责任;误工费应当为8,214.00元,护理费应当为9,450.00元。

孙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广某举示了三张照片,欲证实肇事车辆有反光条,《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反光条错误。张广某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照片车辆无牌照,且无拍照日期,该车为绿色,而肇事车辆为红色,二者不符,不能证实系肇事车辆。对于刘广某提供的照片,因不能确定系肇事车辆,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孙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垦红公交认定(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张广某的黑E×××××号车无反光条,确认刘广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广某作为司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其显然知道张广某的车辆无交强险,但仍然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孙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故刘广某应当与张广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刘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赔偿比例的确定和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0元,由上诉人刘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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