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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5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辅件,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5610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5000元,并相应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6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辅料,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货款共计4056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5000元,尚欠货款180610元未能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25000元应予认定。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辅料,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货款共计4056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5000元,尚欠货款18061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材辅料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061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4月3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货款1806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苏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马XX预交的738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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