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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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持械聚众斗殴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第七被告薛xx父亲的委托,并经薛xx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据案件材料、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院量刑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薛xx涉嫌聚众斗殴罪名没有异议,但薛xx存在诸多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一、本案涉嫌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组织、策划(提出犯意)的不是被告人薛xx,是龙x、王xx等人,被告人薛xx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2013年3月20日晚八点左右发生的斗殴事件,起因是龙x替其老表朱x出头,邀约他人打架;王xx也是为朋友任x出头,解决矛盾,双方才互相约社会上的朋友打架。

1、被告人薛xx是应朋友周x的邀约并自带了三把小砍刀前往的东门口。如薛xx第一次讯问第3页11行:“2013年3月20日19时左右,我在江阳区东门口吃饭,社会上认识的一个叫周x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哥(王xx)那边有事,叫我把东西带上,要去打架”;以及被告人薛xx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都是明确周x打电话邀约他带东西(砍刀)去打架。李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6行“问周刚共邀约了那些人去帮架?回答:我只晓得他喊了我、小兵、和一个胖子,”第14行:“问描述一下小兵和胖子?答:小兵有一米七左右,体型偏瘦,短发,年龄大概二十一、二岁,穿红色外套、黑色内衣和牛仔裤……”。而案发当日现场薛xx就是身着红色夹克,说明薛xx是受他人邀约才参与本案的斗殴事件。

2、在到达约定的地点驿通车站附近后,直到双方开始斗殴,被告人薛xx都没有直接参与打斗,没有出手而是见对方人多,选择了逃跑。如薛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5行至10行:“……看到从广场的梯子下面对方上来20多个人,很多都拿着家伙冲过来,我们明显人少,打不过。大家就开始四处逃跑,我看到周围的人都跑了,转过身看到任x站在我后面,他叫我快闪了,我和他往广电大楼方向跑去……”。在第二、三次讯问笔录中薛xx都供述自己没有参与打斗,见对方人多是直接逃跑了的。

3、本次斗殴造成组织、策划的王xx因为砍刀砍断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薛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7行“我在逃跑前看到周x和王xx被对方的几个人围着,用刀对砍”。薛xx第三次讯笔录第2页第12行“因为我们这边的一些人看到对方人太多了,就开始跑。任双站在我后面,可能也是看到对方人太多了,就叫我和他一起跑,我在跑之前,看到王xx、周x和对方的人互砍了起来,之后我就和任双一起往广电大楼方向跑了……”。

因此,上述事实证明了被告人薛xx不是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策划者、组织者、纠集者和指挥者,也不是致以王xx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

我国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则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在聚众斗殴罪中,对共同犯罪人是否也可进行主犯、从犯的划分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中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共同犯罪人是聚众斗殴中的核心,是聚众斗殴的发动者和聚众斗殴得以继续下去的最主要、最关键的推进者。《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当然可以认定为主犯。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这类人虽然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其行为在犯罪中或起主要作用,甚至直接致人死、伤;或只起辅助作用,如只是积极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或只起次要作用,如虽积极地同他人纠合在一起与对方互殴,但所起作用一般。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其主犯或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根据被告人薛xx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从犯。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薛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薛xx在犯罪以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周围邻里以及地方社区组织都予以了证实,并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表示愿意为薛xx判处缓刑提供帮助、教育,使其重新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为社会作贡献

三、被告人薛xx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案发时间在晚上8点左右,天色已晚,正常的社会居民都已经下班在家休息了。而本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只有斗殴双方在驿通车站附近打架,且双方斗殴时间仅几分钟。从本案对于公共生活的规则、秩序,涉及的社会影响也不大,且薛xx没有直接参与打斗,而是斗殴开始后变逃跑了。其主观上没有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也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心理。那么,就薛xx的行为本身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薛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年少轻狂,讲哥们义气,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薛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薛昌彬上有五十多岁的父母需要照顾的实际家庭情况。因此,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王 勇 律 师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在参战的斗殴人员中有一人死亡,属于本案的加重情节。最后经过努力,薛XX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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