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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成功代理一审判赔30万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610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李xx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就根据法庭调查以及案件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四点代理意见:

第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深表示歉意。

都是为人父母,被告能够理解和体会丧失爱子所带来的痛苦。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谁也不愿意的,大家都只能无赖的接受,经济赔偿或补偿只是一种形式。所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

第二、李xx所有的川QJ****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李xx所有的川QJ****号车辆,其中购买的交强险,保险人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游小华,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而该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李兴华,保险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04月16日,那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李xx的车辆行驶证未检验,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是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的。

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其制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批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李xx在2012年7月31日下午和李远x一起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川QJ****号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险代理人只是介绍了购买那些保险以及购买多少等,进行推荐。李xx确定购买保险后,就将办理保险所需复印件资料交保险代理人办理。之后保险单、发票等全部资料是由李远平第二天代取的。就连购买保险的资料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才到李远平处拿取的。李xx也从未再去过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所制定的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2、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也没有将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那么,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既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尽到格式合同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3、车辆行驶证虽然未按规定检验,但不是无效证件,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行驶证未按时检验,也不代表该证件是无效证件,也不代表川QJ****号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xx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而非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导致的。之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委托人,由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QJ****小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车转向、制动系统均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对于李兴华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而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检验情况是有效期至2015年2月,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通过并加注检验章,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检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因此,该车行驶证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李xx因家庭贫困,实际是没有履行能力的。

李xx的实际情况是:上有长期患病、吃药的父母,更有体弱多病的外公、外婆需要照顾;下有1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经济负担是比较重的。前期对原告支付的25000元费用都是访遍亲朋好友借的,所在村社都证明李xx家庭经济困难,属于当地村社典型的困难户。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拒赔,李兴华及家庭是赔不起的,是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能力的。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主张以李xx的车辆行驶证未检验作为免责事由,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所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获得到保险理赔。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王 勇 律 师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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