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法人之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为公益目的而设立,仅以财产集合为其成立的基础。捐助法人的管理者代表捐助法人从事对外活动,只是代表法人的管理者,而不是出资成员。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寺庙、道观、教会)获得信教群众捐赠的财物,是财产的集合体,形成独立财产基础,虽然信众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成员体或集体,但不影响宗教场所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能力,道场有主持管理者,法人条件当然具备,故可以通过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资格,实际上也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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