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林华律师

  • 执业资质:1460120**********

  • 执业机构: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编辑】律师案例说法系列七

发布者:汤林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103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律师案例说法之七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甲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在某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由乙公司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工商银行多次催收,甲公司无力偿还。工商银行又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出的360万直接归还了原贷款300万元的本息,双方约定,仍以乙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但乙公司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贷还贷以后,甲公司依然无力偿还新的贷款。工商银行于2011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借款360万元本息,并对乙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上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1、判决甲公司支付工商银行360万元本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该案的几个关键问题是1、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360万元用于还贷的合同是否有效;300万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乙公司是否继续对36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1、工行与甲公司的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无效,甲公司按照原来的借款合同300万偿还本息,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甲公司与工行的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甲公司按照360万元的借款归还本息,以贷还贷的本质是延长前一借款合同的期限,原债权并没有消灭,因此抵押权也没有消灭,乙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甲公司与银行的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有效,应为双方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原来的借款合同因已经还清本息而终止,因此,乙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消灭。甲公司按360万元新的借款合同偿还本息,乙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可见,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附法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贷款通则》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