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向子女出借的款项及由子女支取的银行存款能否认定为遗产?
老人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支取老人交由保管的银行存款,老人去世后能否认定为遗产?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子女,以及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在遗产分配上可以多分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某育有小甲、小乙等子女6人,配偶早年去世,王某晚年主要由小乙照顾饮食起居,银行卡也交由小乙保管。2021年5月23日,小甲向王某借款50000元并实际交付,借条由小乙留存。2022年1月23日,小乙按照王某指示,从银行账户取款3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和王某患病的治疗费用,账户余额70000元。4月22日,王某去世,未留有合法遗嘱。其余子女多次要求小甲、小乙将侵占的150000元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包括小甲的借款50000元以及小乙取出的30000元)。兄弟姐妹6人协商无果后,其余子女四人将小甲、小乙告上法庭。
在庭审中,小甲辩称,借款的50000元是王某的赠与,王某明确告知他不用偿还了。小乙辩称,王某生前主要是由自己赡养,取出的30000元主要用于王某的疾病治疗以及电费水费等生活支出,甚至自己还垫付了不少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继承人支取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能否认定为遗产;二是继承人向被继承人的借款能否认定为遗产;三是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款项如何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另外,继承人私自转移或私自支出,应当认定为遗产予以分配,如有证据证明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或消费支出,或有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则不应予以分配。子女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支取的款项是否属于遗产,应当明确款项是否为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用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22年1月23日取款30000元,王某生前对其银行账户余额为7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庭审中,小乙提交了相关水电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均发生在2022年1月23日之后,能够证明该费用用于王某的生活开销和疾病治疗,该30000元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另外,合法债权作为财产权,属于遗产范围,不因出借人死亡而消灭。当债权人去世后,其拥有的合法债权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结合小乙提交的欠条、双方陈述及其他已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小甲向王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小甲虽提出该款项为被继承人赠与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认定该50000元应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未留有遗产分配的遗嘱,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遗产份额由六子女共同继承。
根据查明事实,王某生前跟随小乙生活,由小乙照顾饮食起居(支付电费、购药等),小乙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其余子女均认可上述事实,故分配遗产时,小乙应当予以多分。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扣除小乙合理支出(30000元)后的70000元银行存款及50000元借款为遗产,由小乙分得2/7,其余子女每人各分得1/7。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