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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动迁|房屋折价款为何从120万减至24万

2025-07-10
2025年07月10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例源自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可查看《新民晚报》同步案例              


本案例源自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可查看《新民晚报》同步案例

                        




房屋折价款为何从120万减至24

梅女士和赵某婚后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二人离婚诉讼处理财产时,一审法院考虑房屋来源和贡献,并未按照房产份额进行分割。梅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这个案子说起来充满戏剧性。

 

20135月,梅女士和赵某登记结婚,20141月二人在上海买了一套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220万元,其中梅女士父母资助110万元,剩余110万元由夫妻二人共同按揭贷款。办理房产登记时,二人协商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梅女士占95%份额,赵某占5%份额。2017年二人生下一子,之后因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不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213月后二人分居。2023年梅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并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要求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同时按照市价给付赵某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赵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应当依据双方对房屋贡献而非登记的房产比例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赵某同意离婚,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对于系争房产,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价为480万元。法庭认为系争房屋房款由女方父母资助和夫妻共同贷款组成,在原告父母出资仅占一半比例的情况下,被告赵某仅分割房屋的5%,与其对房屋的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故以房产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夫妻二人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父母出资原则等因素,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梅女士所有,梅女士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一审判决后,梅女士找到我们咨询。我们给她梳理分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民法典第1065条明文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产的产权归属视为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且通过房产登记的书面形式予以固定。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此项约定执行。况且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用。因此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应以产权登记的份额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明显背离了夫妻财产的约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梅女士委托我们代理上诉。二审审理和判决符合我们之前的判断和预测。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当时约定房产比例是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前提,认为不动产登记只是有对外公示意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协议,不应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应当得到遵守,二审撤销了一审关于房屋分割的判决内容,改判梅女士向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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