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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转载)为购房“假离婚”,同居期间所出购房款是否能要求返还?

2025-06-16
2025年06月16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1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例转载自昌邑市人民法院网为购房“假离婚”,同居期间所出购房款是否能要求返还?小王和小宋原系夫妻关系,为购房决定“假离婚”,但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后小宋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此期间,


本案例转载自昌邑市人民法院网


为购房“假离婚”,同居期间所出购房款是否能要求返还?

小王和小宋原系夫妻关系,为购房决定“假离婚”,但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后小宋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此期间,小王向小宋总计转账3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小王要求小宋返还转账30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小宋向小王返还该300万元款项。

 

案情简介

 

小王诉称,2018年两人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20年2月至2023年1月曾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口头约定以小宋名义,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海淀区某房屋,双方共同所有并用于复婚后居住。其分别向小宋转款100万、200万,均附言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现小宋拒不承认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及车位的事实,且拒绝返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小宋辩称,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价值高的房产和车辆均分配给了小王,其分得的财产价值较低。2020年2月,双方关系缓和并共同生活。小王分次自愿总计赠与其300万元,目的是挽回双方的感情和弥补财产分割的不均,其接受了该赠与。2023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决定终止同居关系。小王自愿无条件赠与300万元,赠与行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与小宋于2019年12月协议离婚,之后于2020年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小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小王在合同签订前向小宋分两笔总计转款300万元,对于转款的用途,小王在转账附言中均已进行明确标注。庭审中,小王亦明确表示,双方对复婚有共同希望才进行购房。小宋虽主张上述款项为赠与,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小王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且已当庭明确表示后续不会再就该房屋向小宋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小王现要求小宋返还案涉30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小宋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涉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件数量有上升趋势,虽然同居关系与合法缔结的夫妻关系在表象上非常接近,但在财产分割的处理上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区别。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中,小王和小宋是一对离了婚但还共同居住生活的同居人。对于离婚的原因,双方在法庭中也均默认是为了满足购房资格而“假离婚”。但是于法律后果而言,离婚没有真假之分,离婚证所记载的登记日期即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离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合意购买房屋,小王向小宋转账300万元,在附言中写明是购房款,已初步举证证明了自己的出资情况。小宋虽然主张该款项是小王为了挽回感情和弥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不均对其的赠与,却未提交任何小王表示赠与及其接受赠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小王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分割秉持的态度——强调同居者的财产独立属性,法院以出资比例为该案同居财产分割的首要考虑因素,判决小宋向小王返还该300万元款项,充分保护了同居者的个人财产权利。而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共同共有完全不同。

 

法官提醒,无论是类似本案这样为了购房而“假离婚”的夫妻,还是自愿选择不走入婚姻殿堂的同居者,均应明确知晓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之间的法律区别以及财产处理的不同规则,慎重选择双方建立的身份关系形态。一旦决定以同居关系相处,建议尽可能就同居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重大事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以避免同居关系解除后因析产问题给各方增加的诉累。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韩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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