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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款给法定代表人子女购买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朱惠娟陈鲜王春巍
2007年,堵某(男)与朱某(女)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朱某先后于2022年、202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诉前调解阶段,某物流公司因与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将二人起诉至清江浦区法院。该物流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堵某及其父母,诉讼期间,公司出具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账目记账凭证等材料,其中借条上标注借款用途为购房,多张账目记账凭证上载明转账系对堵某或朱某的借款,部分款项摘要为用于归还房贷。2018年6月至2023年5月,原告合计转给两被告钱款1259276.9元,两被告用于生活所需,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堵某与朱某共同偿还借款1259276.9元。
清江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堵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公司账簿系借款发生时间段记录,能够反映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中1179276.9元确实用于两被告生活、购房以及偿还房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涉案款项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堵某账户之间账款往来极为频繁,被告堵某个人多年来没有从原告领取固定报酬,其个人账户还经常代原告对外支付业务往来费用,双方资金之间存在高度混同。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此外,被告堵某在庭审中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积极迎合原告方诉讼请求,也让法院对其陈述难以采纳。综上,清江浦区法院认为,在被告朱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偿还存在争议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堵某认可其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259276.9元,其可自行偿还。最终判决被告堵某归还原告借款1259276.9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家庭企业的公司出资为法定代表人子女购买房屋,公司财务凭证注明为“借款”,该款项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考虑到公司财务凭证注明为“借款”,故该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但是结合相关证据来看,男方长期在公司从事管理性事务,为公司业务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却常年未领取分文工资。同时,男方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频繁,存在高度混同,而且男方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金额大于公司转入男方账户。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借款让女方承担明显不公,同时男方同意偿还债务,故本案在充分尊重家庭企业意识表示的基础上,判决男方承担还款责任。
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韩迎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