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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动迁|(转载)“一房二卖”,中介未尽审查义务需担责!

2024年04月10日 | 发布者:韩迎春 | 点击: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例发表在《江苏法院网》 “一房二卖”,中介未尽审查义务需担责!作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尹庆华“一房二卖”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同一套房屋分别出卖给两名购房人,就同一套房屋和两名购房人分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


本案例发表在《江苏法院网




 

“一房二卖”,中介未尽审查义务需担责!

作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尹庆华

“一房二卖”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同一套房屋分别出卖给两名购房人,就同一套房屋和两名购房人分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综合考虑房源、位置、价格、权属情况等一系列因素和交易风险,房屋买卖双方均倾向于通过中介进行交易,希望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保证交易顺利完成。然而,“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过程中,中介方若对房源未尽审查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购房者能否向中介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

 

20171014日案外人施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案涉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后,欲再次进行出售,并委托某中介公司帮助出售该房屋。此时,朱某为购买房屋也委托了中介公司寻找房源,2018111日,在两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房屋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50万元,剩余10万元待房屋过户时再付清。施某收到房款后,将房屋钥匙及伪造的虚假安置协议房票等交付给了朱某。

 

2018212日,施某取得赵某的35万元房款后更换了房屋门锁并将钥匙交付给了赵某。同年310日,朱某因钥匙打不开房门,遂报警而案发。原告朱某支付购房款43万元和中介费用74000元。扣除已退还费用,购房款尚有235000元未退还,中介费用尚有22200元未退还。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4条的规定,中介公司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施某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一房数卖,骗取朱某的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导致朱某无法取得所购买的房屋。故朱某已支付的中介费用,两中介公司应予以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介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中介人除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外,还应对房屋权属资料真实性负有谨慎审查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因案涉安置房的特殊性,交易存在潜在的风险隐患,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职业经纪人,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辨别能力,正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朱某才会选择由中介公司提供服务。故中介公司更应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加大对案涉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以降低朱某的购房风险。但两中介公司未能识别出安置协议和房票的虚假问题,导致朱某的部分购房款无法追回,故两中介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朱某在不能追回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中介公司退还全部中介费用,并赔偿未追回的购房损失70500元。

 

法官提醒: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大量的拆迁安置房涌入房地产市场,拆迁户为了加快手中闲置安置房变现的速度,在安置房尚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例下即开始委托中介进行交易,在这种模式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建议购房消费者谨慎购买安置房。如果拆迁户尚未取得安置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安置房尚未交付,此时如果拆迁户恶意违约或者实施一房数卖的诈骗行为,最终的后果就是导致购房人房财两空,面临着房屋得不到、已付的购房款无法追回的风险。

 

房产中介公司在居间安置房买卖过程中,要加强行业自律,进行诚信服务。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中介公司在收取中介费用的同时,应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尤其是要对房屋的客观状况及权属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以降低购房者的购房风险。否则不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用,还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韩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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