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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适用案例: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离婚案适用缺席判决程序的情形
作者:鄄城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6日
【裁判要旨】:民法典实施后,离婚案件,如被告缺席能否判决离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鑫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王某卓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鑫和次子王某卓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某,次子王某卓,女儿王某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夫妻二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原告提供的(2019)鲁172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1日生长子王某(已成年),2007年4月23日生女儿王某鑫,2010年6月4日生次子王某卓,现王某卓、女儿王某鑫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9年8月5日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夫妻矛盾外出,一直未回,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9年8月5日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原、被告育有三个孩子,长子王某已成年,次子王某卓,女儿王某鑫均未成年,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离婚后,无法直接抚养孩子,故王某卓、王某鑫应由原告魏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王某某为农民,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应以2019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76元为标准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35334元(14176元×40%×4年3个月+14176元×25%×3年2个月)。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卓、女孩王某鑫由原告魏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子女抚养费35334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5334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各支付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存在着不当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如在没有查明一方当事人确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缺席判决程序;或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即进行缺席判决。由于离婚案件非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到婚姻家庭的稳固,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不当适用缺席判决,很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的诉权被剥夺,人身和财产权益被侵害,从而引发当事人不满、信访和上访,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实践中,不排除个别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企图利用缺席判决程序达到个人离婚之目的,如一些当事人往往利用对方出差、外出务工或生气回娘家居住的机会,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也的确存在为数不少离婚案件的被告,或因害怕,或因怕丢人,或因不同意离婚等,经传票传唤在开庭审理时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审判人员不能盲目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草率作出判决,而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缺席判决程序。对离婚案适用缺席判决程序应把握好以下两点:第一,对一方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再决定是否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第二,在程序上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时,变两种送达方式选择适用为同时适用,并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这是防止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程序的最有效的方法。本案中,原告曾于2019年8月5日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在第一次起诉向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手续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笔者走访了被告所在村委会及邻里了解情况,被告自离婚后并未回过住所地,而是在外地(地址不详)打工,且未尽夫妻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尽的义务,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一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即如果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离婚后,男女双方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结合本案,参照民法典新增条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确实仍未和好,破镜难圆,勉强维持的婚姻是一种难熬的束缚,甚至还有一种情况是对方并没有为了挽回婚姻而努力,没有挽回婚姻,缓和矛盾的意愿,纯属恶意拖延时间,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后一款的出现使那些破碎的婚姻绊住脚步无法开展新生活的人民看到了新的曙光。
承办人、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魏湾法庭 房帅
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23101201010282341)
韩迎春律师(执业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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