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同步发布《新民晚报》2021.9.10第22版
社保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张先生和王女士201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没生孩子。后因张先生及其父母和王女士间因为生育问题,在观念上多次发生矛盾,最终张先生在父母强烈反对下,向王女士提出离婚。因为没有子女,也没有大额的夫妻财产,张先生的诉请非常简单,只是要求离婚,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担。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女士当庭提出,虽然双方在结婚时曾约定,二人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并自行使用,但由于张先生在外企工作,每月均是按社保缴费的上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自己因为是在事业单位上班,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纳基数都比较低。因此,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缴纳的社保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同时,对于二人名下的各自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累积的金额,也同样进行均分。张先生则认为,夫妻一方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费等,均属于社保保险福利,具有人身属性和时间性,只是用于自己就医和退休之后养老之用,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属于各自所有,不同意均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该项离婚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和王女士婚后曾签订过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其中约定个人工资归各人所有并自主决定如何使用。另外,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的财产收入,也没有债务。另查明,截至张先生起诉之日,张先生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结婚登记日时的金额,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缴纳金额为289547.6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累计金额为42151.7元;王女士同期累计缴纳金额为32895.3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累计金额为15721.8元。
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法庭最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原、被告关于各自所有并自主使用各自工资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也均未对此提出分割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财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被告各自社会保险、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张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女士支付其社会保险、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费合计差额140000元。
宋博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48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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