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铫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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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人身损害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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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例

发布者:胡铫祥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652人看过

【案情简介】

   陈某经人介绍认识郑某,两人2003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次婚姻,各有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早期双方虽有口角,但相处还算好,结婚几年后感情开始恶化,陈某患病身体抱恙,郑某外出打工,此后再无不探望及照顾陈某。陈某认为双方分居多年,没有感情基础,无共同生活可能,于是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郑某给予经济补偿。郑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陈某名下的房产及收入近90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1、准予陈某与郑某离婚;2、驳回郑某要求分割近90万元共同财产的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陈某与郑某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2、郑某能不能分割陈某名下房产及收入?

【法律评析】

   一、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现陈某与郑某双方均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以后的工作、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因此依法准许陈某与郑某离婚。

二、郑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90万元,要求分得其中45万元的问题。郑某要求对各项收入等财产进行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郑某主张分割农资店收入,但农资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某的儿子,并非原告本人,同时郑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农资店取得的经营收益归陈某,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郑某请求分得4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大律师之胡铫祥,广东天穗金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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