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抚养权归母亲,父亲不再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是随着孩子的成长,教育费、生活费用逐年提高,再加上物价上涨及其生病住院等原因,母亲在抚养孩子存在困难时,是否可以向孩子父亲要求支付抚养费?下面就该问题,结合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具体阐述:
XX 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民初字第00X2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之父,汉族。
被告石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蕾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乐X、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石某与王某甲的婚生子。被告石某与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其由王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其已经上幼儿园,生活费用提高,再加上物价上涨及其生病住院等原因,其父亲王某甲一人抚养存在困难。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王某是被告的儿子属实,但离婚时约定王某由王某甲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用。且其系重百超市的营业员,每月工资只有1600-1700元,承担房租、缴纳养老保险等生活费用后所剩无几,每个月最多承担工资的百分之十作为原告王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石某与王某甲之婚生子。2013年4月2日,被告石某与王某甲经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由王某甲抚养,被告石某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某履行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王某甲与石某离婚时约定被告石某不承担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王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其合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某从2014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生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其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石某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进行结算。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律师点评:
案例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即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否影响孩子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合案例可以看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一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该约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损失了孩子的正当权益。因此,孩子可以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支付合理的费用。
涉及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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