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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承担补偿责任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1656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王三与同村王四、王五协商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由王三提供资金,由王三、王四、王五共同提供劳务。三人确定合伙后即与神木县某村委会签订《树木买卖协议》,约定以两千元价款购买某林木一片。后,三人合伙去砍伐树木。2016年4月1日,三人在本村林地伐木期间,王三不慎被一棵树砸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王三因为家贫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后,一纸诉状将王四及王五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王四、王五合伙从事伐木工作,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其在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其他合伙成员理应对其身体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王三、王四、王五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其次受伤者是否系从事合伙事务?最后是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首先,观关于王三、王四、王五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最高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与王四、王五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王三、王四、王五与神木县某村委会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主要证明三人在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后,为了进一步实施伐木工作,三人先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购买树木。第二份证据是村民王某某、张某某等十人的证言证言,证明三人向本村购买树木,并在林地伐木,王三在伐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四、王五亦承认存在合伙关系。

综上,法庭应认定三人位合伙关系。

其次,关于原告王三是否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村民王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中就可以证明,王三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且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四、王五亦承认上述证据并当庭自认王三系在三人合伙伐木过程中受伤。

从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

最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对于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其他合伙人对受伤合伙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让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

第三种观点:合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此处的风险共担不仅仅是合伙事务中的风险,更包括执行合伙事务中成员受伤。受伤者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受伤系为了全体合伙人谋福祉,作为合伙受益人的其他合伙人理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明显过错,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责任,显然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应当按照第三种观点,及其他合伙人应当对受伤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231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双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指出,部分合伙人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综上,本案中,王三、王四、王五系个人合伙,王三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王四、王五作为合伙受益人,应当给予王三适当的经济补偿。最终本案在神木县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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