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被告牛某某将其所有的共计200万元入股到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且由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入股收据两份。后由于被告牛某某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牛某某持有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包含原告邱某某入股200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6日,原告邱某某将其200万元(其中含案外人杨某某抵偿所欠原告债务的100万元)交付于被告牛某某入股,被告牛某某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邱某某神木县解家堡某某煤矿入股款壹佰万元整”和“今收到杨某某神木县解家堡某某煤矿入股款壹佰万元整”的收据各一支。庭审中被告牛某某亦认可其已将所收取原告的200万元入股款投入了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神木县解家堡某某煤矿”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2011年4月份被告牛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余某某、康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8人合资购买了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70%的股份,总计10.57亿元,8人持有10股,每股为1.057亿元。当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赵某某、余某某、康某某、贾某某四人以股东身份予以了注册登记,其余四人包括被告牛某某在内只做为投资人而未进行注册登记。2011年至今以来被告牛某某投资金额虽发生变化,根据2014年10月11日陕西联合今典会计事务所向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第070号“关于牛某某、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被告牛某某向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共为725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亦共同认可被告牛某某在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仍保留有2300多万元投资份额。
现原告邱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牛某某持有的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包含有原告入股200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
本院认为:
原告邱某某通过被告牛某某并以牛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投资200万元,并由牛某某作为总投资人持有该投资股份份额,其投资行为及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牛某某在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的股份份额中有其的200万元投资份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牛某某虽未被登记为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但其实际已向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出资,做为实际投资人,因此其投资份额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故原告对于其投资的份额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经本院查明,被告牛某某作为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经神木县公安局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其投资股金金额为7250万元,其原持有的投资股额现虽有变化,但直至目前为止经二被告当庭确认牛某某仍持有投资股金金额达2300多万元,因此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故对原告的确认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确认为其股份的请求不当,应当为确认投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在被告神木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股份中有原告邱某某的200万元投资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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