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租赁原告位于神木县某住宅小区北商铺4号;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为39600元,于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前交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两年的房租,但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的第三年度的租赁费至今未予给付。同时,被告将所租赁的商铺转租给了第三人马某某,现房屋由马某某占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未果,现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第三人作为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但其并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租赁期届满而终止;2、由被告武某某支付拖欠房租39600元;3、第三人马某某履行腾房义务,并按照租金396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陕西某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租赁原告位于神木县某某电厂住宅小区北商铺肆号;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9600元,且在租赁年度前提前支付全年租金。租赁该商铺后,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人马某某,至此,第三人马某某占用该商铺至今。期间,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并曾于2015年向原告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因当时该房屋被告不能交付原告,且拖欠部分租金,故双方未能协商解除。
本院认为:
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给付方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现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再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武某某理应付清租金、返还房屋。被告武某某当庭辩称,其于2015年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其不应再承担此后的租赁费用。经查,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一事予以认可,但因当时房屋不能交付,所以双方未达成共识解除合同,现被告再未提交解除合同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武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第三年度租赁费39600元。原告现诉讼因租赁期届满而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请,被告不持异议,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马某某在被告武某某承租期限内转租了本案商铺,现原、被告因租期届满解除房屋租赁,原告与其又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第三人马某某理应腾出该商铺,并承担被告武某某租期届满后按原租赁费用约定实际占用房屋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
二、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房租39600元;
三、限第三人马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本案涉案商铺,并按照年租金39600元计算向原告陕西某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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