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被告牛某某将其所有的20万元入股到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且由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入股款收据一份。后由于被告牛某某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牛某某持有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包含原告李某某入股20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将其所有的20万元交付被告牛某某入股,被告牛某某向其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为“神木县某煤矿入股款”,在庭审中被告牛某某认可将所收取原告的20万元入股款投入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查明“神木县某煤矿”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牛某某与赵某某、余某某、康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8人合资购买了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70%的股份,总计10.57亿元,8人持有10股,每股是1.057亿元。当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赵某某、余某某、康某某、贾某某四人以股东身份注册登记,其余四人包括被告牛某某在内只为投资人未进行注册登记。2011年间至今期间被告牛某某投资金额发生变化,2014年10月11日陕西联合今典会计事务所向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陕今典会专审字第070号“关于牛某某、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被告牛某某向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为7250万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共同认可被告牛某某在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仍保留有2300多万元投资份额。
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牛某某持有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包含原告李某某入股58万元所持有的相应股份。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通过被告牛某某并以被告牛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投资20万元,并由被告牛某某作为总投资人持有该投资股份额,其投资行为及投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诉请确认其在被告牛某某向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股的份额中有其20万元出资投资份额,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牛某某虽未登记为显名股东身份,但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向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投资股的份额,与原告之间系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同时本院查明,被告牛某某作为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经公安局委托审计有投资股额为7250万元,原有持有的投资股额虽有变化,直至目前为止经二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牛某某仍持有投资股额2300多万元,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故对原告的确认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确认为其股份不当,应予纠正,应当认定为投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在被告神木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股份中有原告李某某的20万元投资份额。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