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5年11月原告惠某承包了张某在神木镇西沟灰昌沟村蔬菜大棚用于种植蘑菇。2016年3月上旬蘑菇开始采摘出售,预期收入可达50万余元。2016年3月27日10时50分,被告肖某在18号蔬菜大棚南侧的地里焚烧玉米根,致使火苗燃烧大棚附近的黄蒿,后将原告的17号、18号蔬菜大棚燃着,等到消防队来到后两个大棚均已全部烧毁。大棚内的机器设备及存放物品均被烧毁。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肖某焚烧玉米根引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赔偿原告蔬菜大棚及蘑菇损失180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原告惠某承包了张某位于神木镇西沟灰昌沟村蔬菜大棚用于种植蘑菇。2016年3月27日10时50分左右,两蔬菜大棚着火,对此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神公消火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肖某在18号蔬菜大棚南侧的地里焚烧玉米根,致使点燃的火苗燃烧大棚附近的黄蒿,后将原告的17号、18号蔬菜大棚点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的损失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4982元。
本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系被告肖某所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并非其引起,但其并未申请复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8056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应以鉴定结论74892元认定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惠某财产损失74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624元,由原告负担2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