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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神木县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称之为劳动争议,又称为劳动纠纷。而劳动权利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含就业、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几方面。解决劳动纠纷主要包括调解和诉讼两种方法。

  案件经过:

  被告神木县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60年分配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6月退休。2009年4月9日,神木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神企改领发(2009)2号文件(神木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县第一、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被告公司进行改革。改制之初,原告担任该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2011年,第一、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进行资产处置,将原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价为1.2亿元(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至今未支付完)。被告与第一建筑公司平均分配拍卖所得款。从2011年购买方交付了部分拍卖款后,被告公司开始向职工陆续分配资产处置资金。按照企业改制方案,2007年7月24日前在册职工及退休职工按职工身份占净资产的40%,职工工龄占净资产的60%,一次性分配给个人。原告符合条件,在改制分配之列。原告与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同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应与这几人分配数额相同。2011年每人分配改制资金21万元左右,2012年每人分配10万多元,分配利息两次每人约3万多元,2015年11月分配1.78万元,2011年、2015年另分配羊肉、牛肉等价值约0.2万元左右,每人已分配数额约37万元。被告公司改制资金陆续分配,现还有一部分资金未分配。但被告以原告、杜某某解除某大厦施工项目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应得公司改制资金,至今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迟迟未得到解决。近期,原告获得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2013年1月30日会议纪要),得知被告董事会已经决定开除原告与杜某某二人。该会议纪要研究结果为: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集体企业职工,系神木县人事局分配至该企业工作。被告的董事会不是原告的人事管理部门,无权利开除原告。且原告已经于2009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董事会无权开除一个已经退休的人员。被告企业在改制阶段不能对职工予以开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神劳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决定违法;2、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改制中应分配的资产处置资金35.78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于1966年在被告神木县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开始工作,2009年退休。2008年12月10日,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关于神木县第一、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报告呈报县建设局,同时抄报县政府办公室、县体改委等。改制实施方案中被告名称改为神木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关人员的对待办法第八条规定:“本人主动辞职不干的,在公司不正常上班的,不给公司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在公司未加入社会养老统筹的职工,不得参与公司改制分配。”原告高某作为一、二建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在同意呈报方案签字花名中予以签字,且在《神木县第二建司职工、退休职工同意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签名表》中签字。2009年4月3日,原告作为参会人员在神木县人民政府参加关于研究神木县第一、二建筑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县政府原则同意体改办批复该改制方案。2009年4月9日,神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神企改领发(2009)2号文件(神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县第一、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被告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第一届副组长。后因职工反映问题,2013年1月30日,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解决一、二建改制中部分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一、“关于高某、杜某某的问题,董事会认为此二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承担的某大厦施工项目解除合同,又自己挂靠到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该项目,给公司造成管理费损失。董事会决定开除此二人。我局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被告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陆续分配职工企业改制款。原告知道2011年开始分配时,未向其分配企业改制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开始每年向城建机关、司法机关、经侦大队等反映开除被告及企业改制资金分配问题。

  另查明,被告委托陕西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和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份的财务收支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审计。2008年4月3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公司的收入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项为工程管理费收入,第二项为单位房租费收入。原告未交回管理费共计338491.72元。2006年度合同签订人高某,刘某等十人集资楼,每平方220元,合同价款不详;2007年度合同签订人高某,北关村住宅楼,合同价款不详,两笔管理费均未交回。

  再查,改制中,被告名称为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名称为神木县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从2002年至2006年年检未审核。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决定违法;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改制中应分配的资产处置资金约37万元。2016年6月8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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