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袁某、杨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被告李某、白某某及喜**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0万元,展期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展期年利率为9.6%。被告李某、白某某、喜**公司、高某某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9.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袁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被告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上签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另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白某某作为被告李某配偶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且按照合同约定其签名仅表示其同意并知悉被告李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袁某、杨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袁某、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展期年利率为9.6%。被告喜**公司虽作为保证人在该展期协议上签章,约定展期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原借款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并在《借款展期合同》上亦作为保证人签章,且展期合同约定:“同意为借款人借款展期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未在《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展期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之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高某某、李某为该公司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
又查,原告某银行于2016年4月14日就本案借款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6月23日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某银行与借款人袁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某银行与借款人袁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喜**公司自愿在原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故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喜**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在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中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原借款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即适用原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0日,故被告榆林市喜**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两年,现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榆林市喜**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榆林市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系被告李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李某未在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上签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原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法院,故被告李某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高某某均未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上签字,原告以被告高某某在股东决议上签字为由认为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股东决议仅是被告喜**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该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喜**公司、李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后剩余本金90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喜**公司、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喜**公司约定展期年利率为9.6%,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喜**公司按年利率为9.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某未在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上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保证责任,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年利率为6.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白某某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仅以被告李某配偶的名义签名,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仅表示其知悉并同意被告李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非作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公司、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实际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喜**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被告榆林市喜**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为9.6%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按年利率为6.6%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榆林市喜**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某、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榆林市喜**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