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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与李某、王某、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12月,第三人暴某某欠原告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暴某某无力偿还。20116月,因原告和第三人暴某某均为神木县高家堡镇桑树渠村村民,故第三人暴某某经桑树渠村委会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家堡镇桑树渠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之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投资70余万元修建房屋并装修使用,原告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2013925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第04351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第三人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313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作出第01563号执行裁定书,2015720日作出第015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锦界镇高家堡小区房屋。原告认为,该查封房屋是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与第三人暴某某无任何关系,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暴某某过程中对原告房屋进行查封显然有误。为此,原告向神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123日神木法院作出第002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于2015122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神木县人民法院第0156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高家堡小区房屋的查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暴与第三人暴某某系同胞兄弟,暴**系二人之父。201032日神木县高家堡镇桑树渠村委会在向村民分配商住小区宅基地时,原告暴一家四口人共分得3.5份,第三人暴某某一家四口人亦共分得3.5份,暴**夫妻共分得2份,向原告和第三人每家赠与0.5份。故第三人暴某某家共享有4份即两间房屋的宅基地,后第三人暴某某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位于锦界镇高家堡小区南第一排(中间巷)向东第六套(隔离缝2间含地下一层共5层)。该房屋的相关采暖、用电手续均登记在暴某某名下,村委会扣划该房屋的相关房款时亦是扣划的分配给第三人暴某某的款项。本院依据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本案被告李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及本案第三人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313日作出裁定书,于201572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暴某某所有的位于锦界镇高家堡小区房屋。后原告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1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间于20161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原告暴主张本院于2015313日作出的第015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720日作出第015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位于锦界镇高家堡小区房屋系其所有,暴某某已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已发生转让,涉案房屋实际由其修建装修并占有,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情形,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暴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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