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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煤电集团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称之为劳动争议,又称为劳动纠纷。而劳动权利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含就业、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几方面。解决劳动纠纷主要包括调解和诉讼两种方法。

  案件描述:

  2014年2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擅自于2014年6月离职,之后未返回原告单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离职,故不应再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被告要求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随工资发放。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神劳仲案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二、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0.3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重新订立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对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出入井记录,但原告拒不提供,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1月底。被告辩称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参照2014年榆林市社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693.42元。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原告陕西某煤电集团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董某经济补偿金21120.39元(4693.42元/月×4.5)。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某煤电集团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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