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816元,通过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山东某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某系被告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某公司、平泗磊经本院公告诉讼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28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